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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期:依法维护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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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陈述】

1.朱某与某建筑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合同期间工伤自理。在合同期内,朱某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左大腿骨折,腰部严重受伤。该建筑队给了朱某300元钱,明确表示以后再无责任。朱某住院治疗40多天,花费20000多元,生活极度困难,无奈中朱某与其父到律师事务所咨询,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朱某与建筑队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工伤自理”的条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2008年12月,安女士进入一家德资化学品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助理工作。该公司与其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期间为试用期,工资每月6500元。2009年4月,公司因安女士在2009年3月曾与同事因工作原因产生口角等原因,表明公司要对安女士重新试用,还发了一份《试用结果通知书》,内容为:通过综合评审你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未能符合公司要求,公司决定将你的试用期延长2个月至2009年4月8日。虽然安女士口头提出她已是公司正式员工,公司这种做法不对,但她还是迫于压力签收了。此后安女士在工作中处处小心,但仍然在4月25日收到了公司发出的《试用期解除通知书》。  

3.2007年6月,张某从上海一民营企业跳槽进入上海某跨国公司担任中国地区市场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当张某工作到第5个月时,公司总部的领导人员发生变动,新任领导对张某的工作方式表示不满,并表示原先合同的薪酬约定不尽合理。尽管张某极力表现,但就在6个月试用期即将结束时,他突然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在试用期内,公司认为他不适合这份工作,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张某颇为不满,在多次交涉未果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试用期的规定奖金等。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期供稿:青年法学社温迎暄)  

【案例点评】

本期以案说法案例均涉及劳动用工违法问题。在案例1中,朱某与建筑队签订的合同,规定工伤自理,是没有经过平等协商的结果,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属于无效合同,朱某可以依法争取工伤赔偿。在案例2中,公司与安女士签订两次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安女可以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赔偿损失等合法劳动权益主张。案例3也涉及试用期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是不对等的。劳动者无需任何理由,只要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只有证明劳动者不符合用人条件时才能行使随时解除权。本案中,单位因张某“不适合这份工作”,在试用期结束之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单位却不能就双方确认的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标准等问题进行举证证明,显然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最后,用人单位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与张某协商并作了一次性补偿。目前正是大学生毕业签约的高峰期,希望同学们有针对性地学习一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为顺利就业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点评老师:邢庆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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